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110年度偵字第51
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6號、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子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子碩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將其於同日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 周展宇 (另由檢察官偵辦),由周展宇將之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李政運李世宇施又仁葉豐 菘、 呂彥 儒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李政運、李世宇、施又仁、 葉豐菘呂彥儒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魏子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運、李世宇、施又仁、葉豐菘、呂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害人李政運提出之即時轉帳明細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㈤告訴人李世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㈥被害人施又仁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聯紀錄1份。
㈦被害人葉豐菘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㈧告訴人呂彥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李政運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政運、李世宇、施又仁、葉豐菘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李政運、李世宇完畢,與被害人施又仁、葉豐菘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是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葉豐菘、呂彥儒
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同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涵、鄭宇、彭毓婷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地點│(新臺幣)││├─┼────┼───────────┼─────┼─────┼──────┤│1│李政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109年6月│3,000元│被告之華南銀││││月22日某時許,在「探探│22日23時14││行帳戶││││」交友軟體中暱稱「晨」│分許,網路││││││與李政運取得聯繫,佯稱│轉帳││││││可教導投資,惟須先匯款├─────┼─────┼──────┤│││美金2,000元取得認證云│109年6月│6,000元│同上││││云,致李政運陷於錯誤,│22日23時52││││││而依指示匯款。│分許,網路│││││││轉帳│││├─┼────┼───────────┼─────┼─────┼──────┤│2│李世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109年6月│4,000元│被告之華南銀│││(告訴人)│月23日12時許,在「Tind│22日21時36││行帳戶││││er」交友軟體中暱稱「惠│分許,網路││││││惠」與李世宇取得聯繫,│轉帳││││││佯稱可加入牛匯服務平台│││││││,賺取短期外匯云云,致│││││││李世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施又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109年6月│30,000元│被告之華南銀││││月間,撥打電話予施又仁│19日16時26││行帳戶││││,並加LINE聯繫,佯稱可│分許,在臺││││││教導如何玩外匯云云,致│南市某處││││││施又仁陷於錯誤,依外匯│││││││平臺經理指示,加入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4│葉豐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109年6月│30,000元│被告之華南銀││││月28日下午某時,透過交│22日21時47││行帳戶││││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分許,在臺││││││NE暱稱「 陳曉貝 6/22」、│中市南區復││││││「牛匯服務」及「順發錢│興路2段78││││││莊」等名義,向葉豐菘佯│號彰化銀行││││││稱:可在bfsbanktw.com│臺中分行││││││網站上投資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葉豐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呂彥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109年6月│4,000元│被告之華南銀│││(告訴人)│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22日23時52││行帳戶││││軟體「monchats」及通訊│分許,網路││││││軟體LINE以暱稱「夢夢」│轉帳││││││之名義,向呂彥儒佯稱:│││││││可在盈昇投資平台(網址│││││││:yshengtw.com)上投資│││││││並賺取利潤云云,致呂彥│││││││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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