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瑞選任辯護人胡高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邱愛涼 與臺南市政府就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行政訴訟進行中,訴訟中就「1.邱愛涼(為另案原告)居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人地位,迄於何時為止?原臺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之違章行為時,原告是否為使用人?」之爭點,傳訊土地所有人即 王啟瑞 ,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上午10時,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庭具結後作證,王啟瑞明知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之虛偽證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上開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該案爭點),供前具結後偽稱:「(問:剛才有提到去現場遇過姚先生(即另一證人 姚周良 ),你當場有指示他要把水泥地板留下不要拆除嗎?)答:沒有」等虛偽陳述,足生影響上開行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案經邱愛涼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啟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邱愛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建隆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姚周良於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
㈢卷附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1份、臺
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於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言,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其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邱愛涼有無違反傳染病防制條例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國家司法權之適正執行,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行為殊有不當;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被告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款第、第8款、第93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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