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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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
午6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查獲被告郭瑞仁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毒品分裝勺2支等物。嗣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先前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分裝勺2支,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郭瑞仁本案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案
件,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被告於109年9月10日查獲同日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毒品陰性反應,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犯行或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1、23、24頁)在卷足佐。
㈡依據上述說明,本案不起訴之原因,係因犯罪嫌疑不足,因
此本案並無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難認屬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據此,本案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且扣案注射針筒2支、毒品分裝勺2支,均無證據足認屬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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