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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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46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邱映瑄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2月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對聲請人積欠稅款未繳,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64號函、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所剩財產已不足清償由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