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經強制戒治,復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在臺南縣○○鄉○道路旁之自己所有之計程車上,以注射針筒為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足見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之內再非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茲被告又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等工具,已經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末查,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均無不同(僅係起訴條件不同,有所變更而已),該條項顯未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律並未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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