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添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枝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枝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行「執行完畢」下增加:「86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7年
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之:「85年間」,應更正為:「91年間」、第5行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補充為:「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平常放在其住處後面的雞寮。」、第7行之:「夥同其父曾來統、其妻 許詠盈 」,更正為:「與其父曾來統、其妻許詠盈(均不知情)」、第8行之:「手槍重擊」,更正為:「手槍的槍托重擊」、第10行末增加:「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土造子彈2顆(經試射1顆)及黑色腰包1個。」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300518420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彈的時間、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傷害部分其犯罪的手段、被害人所受的傷害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持有槍彈部分有期徒刑2年、傷害部分有期徒刑6月,就槍彈部分稍嫌過重,略為調減,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的改造手槍枝(含彈匣)1枝及土造子彈1顆係違禁物,雖被告有持改造手槍傷害甲○○,供其犯罪所用,但以上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73年7月7日73廳刑1字第603號函參照)。另外扣案的土造子彈一顆,因鑑驗時試射擊發,所遺留的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功能,非違禁物,且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司法院第38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此外,黑色腰包1個,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詳本院審理筆錄),以上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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