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
上訴人甲○○
198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歷次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 范坤田 、 盧榮義 於原審更㈠審時之證詞,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判決附表所示范坤田名義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護照、國民身分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伊為掩飾通緝身分才出錢買證件,證件不是自己偽造的,亦不知如何偽造云云,如何無從作為其免責之依據,不足採取,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且說明:偽造完整之國民身分證必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及「台灣省屏東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乃為當然之理,上訴人執國民身分證分別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務機關提出行使時,承辦之公務員均未查覺該國民身分證有偽造,僅形式審核上訴人所提之申請資料完備因而准許上訴人所提之申請而核發相關證照,是以,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台灣省屏東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均屬偽造一節,亦堪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而為審判、證據調查未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等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予 廖學森 ,由廖學森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新台幣十二萬元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貼上上訴人之照片及填載范坤田之年籍資料,並偽造「內政部印」及「台灣省屏東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范坤田之國民身分證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范坤田及國家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第一審就此部分並未判決,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經起訴及上訴部分為判決,顯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命范坤田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再向外交部調取留存之范坤田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送鑑定或比對其上「內政部印」、「台灣省屏東縣政府」(鋼印)是否偽造,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證據請求調查」。上揭上訴意旨,查均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謂原審判決係指第一審判決而言,並不包括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前次判決在內。則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原判決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遠逾原審更㈠審時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一年及其他相同案件之量刑,顯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殊嫌苛酷。復未敘明何以從重量刑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意旨另以: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禁止出國處分規定之犯行,原判決竟併予論罪,復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應受禁止出國之證據,亦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所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不合法,其牽連所犯輕罪部分,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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