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6月間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婚後兩造原先住於原告新竹之住所,後於88年間遷居至苗栗縣頭份鎮被告婚前所購買之房地,原告並為被告負擔每月之房屋貸款達數月之久。兩造婚後,被告生性狐疑、善忌,脾氣暴烈,動輒對原告破口大罵,甚或持重物攻擊原告,毀損原告私人物品,砸壞電器用品,使原告因此受傷。89年間,原告將名下價值新臺幣百萬元之股票,依被告要求,由其保管、運用,詎被告投資失利,虧損累累,被告竟將責任歸咎於原告。兩造間大小紛爭不斷,被告三番兩次將原告逐出家門,甚至於91年12月間,唆使其兄長多次對原告恐嚇、威脅,原告數度嘗試返家,被告均拒不開門。顯見兩造互信基礎薄弱,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兩造所生子女 許祐瑄 、 許嘉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抗辯略以:87年間,兩造以共同久住之意思,遷至苗栗縣頭份鎮居住,被告竟無故離家,尋樂不歸,被告為2名女兒著想,百般忍受,原告竟毆打被告成傷,並與訴外人 王秀娟 有特殊來往,兩造因而發生爭吵,原告亦簽下切結書,保證不再跟王秀娟來往,並支付贍養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既謂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且應解釋為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乃竟未敘明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應由何人負主要責任,僅以兩人互控對方傷害、通姦、相姦等案,多次對簿公堂,相互攻擊,雙方感情,已因訴訟而蕩然無存,兩人共同破壞誠摯、互信基礎,為無法復合之主要因素等情詞,遽認被上訴人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之方式,已欠妥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件附於卷第12頁可稽,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僅提出存證信函、記載91年12月2日急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丁○○。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感情破裂,但亦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91年12月3日急診受有腹部鈍傷、右前臂瘀青約3乘以3公分、左前臂瘀青約3乘以3公分、右前臂紅腫約4乘以3公分等傷害,及原告保證不再和訴外人王秀娟聯繫之切結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36、39頁),是兩造之發生衝突及感情破裂,其是否較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是否具較大之過失,已屬可疑。
(三)另原告自承證人丁○○係原告之朋友等語(見卷第100頁),該證人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兩造相處情形為何?)答:我和被告見面不到4、5次,是原告告訴我說被告晚上起床有時候會踹原告一腳,實際上兩造的生活我不太了解」等語(見卷第127頁),亦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何主要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兩造之間發生衝突與感情破裂,有何責任較重之事由,以實其說,而原告所陳:「法官問:主張1052條(第2項)事證為何?答:被告方面一直懷疑原告的交友狀況,且對於原告有語言上的攻擊,兩造相處均處於敵對狀態,產生言語上的衝突,被告在此沒有考量道自己的言語是否會造成傷害,且被告對於原告的父母親亦是採取不信任,兩造婚後原告都是把薪水交由被告處置,但原告把股票交被告處理,被告投資失利,被告不敢告訴原告,反而遷怒原告,掩飾過失。(法官問:證據方法為何?)答:兩造之前有聲請法院調解,被告於前案有聲請履行同居,原告有遷回被告的家」等語(見卷第125、126頁),亦僅能證明兩造間發生衝突及感情破裂,並無法證明被告過責較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