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О號
原 告 煒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水松
送達代收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購買不織布材料貨款,係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不織布
材料訂貨合約書約定,而依據上開合約書文書內容,兩造有:「關於本合約之糾
紛,雙方同意依甲方之紛爭解決辦法辦理,若有訴訟必要,願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之約定,而該約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聲請移轉管轄至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有聲請狀在卷可據。是本件兩造既就上開契約之訴訟,已
約定有管轄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