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6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補充「隨即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於報紙上看到信用貸款之廣告而聯繫上不詳姓名自稱「 小胖 」之人,「小胖」表示可幫忙貸款,伊乃依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不知悉伊之帳戶會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被告自陳前曾向數家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對信用貸款之辦理流程應非毫無所悉,然被告並不認識小胖,僅從報紙廣告聯繫即相約見面,亦未曾詢問該人住處或審閱其身份證以確認其身份,即將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素不相識且無法確知真實姓名、住處之小胖,均與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況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份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教育程度亦有高中肄業,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綜上,被告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高雄仁武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提供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48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最低度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