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2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仙吉路時,為警以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逕行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伊當時行經上開路段,不曾發現有警察攔檢,且舉發單位並未寄達違規照片加以證明確有違規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自承其當日確係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見本院卷第9頁),是異議人當日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其當日是站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方路口之邊線旁,執行16點到18點的交通稽查勤務,其發現異議人未戴安全帽行經上述地點,即鳴笛並以手勢揮動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惟異議人見狀,乃從慢車道閃過,在距離其10幾公尺處繞到快車道,不接受攔查直接離開,其便將車號記下,逕行舉發,當時其攔檢動作明確,攔停及鳴笛的動作均一直持續到異議人經過為止,故異議人應不致於未發現其攔停,且當日天候良好,車流量正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12頁)。另舉發當時既係日間,天候及視線良好,而車流量復無異常混亂之情形,證人甲○○應無誤看之虞,而衡之證人身為警察人員,任職長達15年餘,執勤經驗必然熟稔,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證人與異議人原本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其到庭作證須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其上述證言應可採信。
㈢、異議人於本院另辯稱當天係其已經騎車通過後,員警才突然跳出來吹哨,其因無法確定是否在對其吹哨,故未停車云云,惟證人甲○○當時既係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於發現有駕駛人違規後,自當立即攔停舉發,豈有仍故意隱匿他處,迨駕駛人已通過始自後方吹哨之理,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㈣、按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機車騎士有無戴安全帽,及有無逃避攔檢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而本件員警係於路旁針對違規車輛當場舉發,因無法事前知悉何人即將違規,且違規情形多係發生於短瞬之間,故員警未能當場反應拍照,亦屬合理。則本件舉發縱無相片為證,然尚難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漏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3,5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