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丁○○所有三輪腳踏車一輛,暫停放於臺中市○○○街某處(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五時許,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高架橋涵洞內竊取後,暫停放於綠川西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該三輪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曾為被害人丁○○修理三輪腳踏車,而查獲之三輪腳踏車與被害人丁○○所有之三輪腳踏車特徵相符等情無誤(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三輪腳踏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竊盜之動機、手段,行竊財物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