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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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03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宗賢書記官劉家瑜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決拘役五十日,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九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適乙○○急於上班,將皮包遺留在上址路旁之機車腳踏板上後,並進入公司打卡,甲○○見狀即下車竊取乙○○之上開皮包,內有PDA1台、mio169牌衛星導航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騎乘機車欲離去時,遭乙○○發覺追出,記下車號後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通知甲○○到場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宗賢上開正本筆錄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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