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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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2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有 王騰慶 (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並經本院先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受僱於甲○○,嗣王騰慶因在工作時間喝酒屢勸不聽,故遭甲○○解僱欲向甲○○領取離職前之工資,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前往臺中縣○○鎮○○路與文華街一九七巷口旁甲○○經營之全鎰汽車拖吊行內,雙方一言不和,旋即甲○○與王騰慶均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於該處互毆,甲○○持球棒毆打王騰慶,致王騰慶受有左側髖骨粉碎性骨折、左腿撕裂傷,而王騰慶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表淺損傷、右胸挫傷、右前臂挫傷。
二、案經王騰慶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認罪在卷。核與告訴人王騰慶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次僅因與告訴人王騰慶一言不合雙方即失控發生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被告雖表達和解之意,惟告訴人業已死亡,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又或不知去向(配偶為大陸新娘)或年幼(年僅三、四歲)均無從和解,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智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