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其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四樓之三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經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鑑定同意書、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警詢筆錄所載尿液編
號對照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檢驗報告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草療精字第○九四○○○○一九一號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累犯、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