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甲○○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相對人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相對人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587元第一審登報費250元合計71,837元註:
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金額為新臺幣51,723元(計算式:71,837×72%=51,7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金額為新臺幣20,114元(計算式:
71,837×28%=20,114,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