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88號),本院改以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青龍」壹台、IC板壹塊、退幣機壹台、新台幣拾圓硬幣 伍佰 零肆枚,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青龍」壹台、IC板壹塊、退幣機壹台、新台幣拾圓硬幣伍佰零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乙○○、甲○○二人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危害程度非高,被告乙○○係場所負責人,就本件犯罪有主導地位;被告甲○○則僅係受雇擔任店員,參與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二人之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請求予以緩刑,應屬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青龍」1台;機具內IC板1塊、退幣機
1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上開機台及退幣機內扣案之拾圓硬幣共504枚,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