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

原告 林賴芯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 律師

被告 邱宥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告 邱耿源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賴嚴 少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結婚,然110年2月3日, 賴嚴少 同意其朋友即訴外人 王紹君 及被告邱宥愉借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數日。詎料被告邱宥愉於上開借住期間因故與王紹君發生爭執,遂尋求賴嚴少安慰,兩人進而於110年2月5日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打掃系爭處所時,偶然發現一張紙條上載有(略以):「被告邱宥愉於110年2月5日自願與賴嚴少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有被告邱宥愉之簽名及其指印(下稱系爭紙條)。而在原告追問下,賴嚴少始坦承上情,並在其手機發現其與被告邱宥愉間之親密對話與不雅照片,被告邱宥愉上開所為,嚴重打擊、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宥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被告邱宥愉於侵害原告配偶權時未成年,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邱宥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邱宥愉則以:伊雖知悉賴嚴少係原告之配偶,並確實有與賴嚴少發生性行為,但實情為伊與王紹君於110年2月3日發生爭執後,賴嚴少於系爭處所請訴外人 林賴柔 讓伊服下有摻有毒咖啡包之飲料,導致伊意識不清,賴嚴少遂在伊意識不清時,以半強迫方式發生性行為。嗣後伊即遭軟禁限制自由,復遭王紹君毆打,而於同年2月16日與訴外人 王貫誠 即王紹君之父以30萬元達成和解,惟和解金皆由原告取走,伊未取得分毫。復於同年2月20、21日,原告與賴嚴少、林賴柔(下稱原告等3人)欲將伊之胞妹一同載回桃園未果,而拿美工刀割伊之右手臂8刀洩憤。原告再於同年2月23日強迫伊至中壢監理站將伊所有之機車過戶予原告或林賴柔其中一人。原告等3人又於同年2月25日至3月4日間,載伊至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旅館賣淫,期間所得之金錢皆歸原告等3人所有,直至同年3月4日伊向客人即訴外人 彭咸運 求救後,始脫離原告等3人之掌控。故伊於上開期間遭原告等3人殘暴對待並逼迫賣淫,依常理判斷伊豈有可能與賴嚴少有曖昧關係或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另系爭紙條上之簽名雖是伊所為,但伊並非自願簽名,係遭暴力脅迫下不得不簽名,且系爭紙條原有多項,而原告僅提出部分內容,顯然係刻意隱匿變造;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賴嚴少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紀錄未顯示時間。而伊雖無法提出於110年2月5日遭賴嚴少餵食毒咖啡包後遭強制性交之證據,原告仍應就伊係基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之故意,而與賴嚴少發生性行為等情負舉證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均以:被告邱宥愉當時已經被原告及賴嚴少控制住,手機也被拿走,失去聯絡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賴嚴少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結婚,被告邱宥愉於110年2月3日起借住於系爭處所)數日,被告邱宥愉與賴嚴少於110年2月5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紙條、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邱宥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邱宥愉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邱宥愉雖自承與賴嚴少於110年2月5日發生性行為時知悉原告為賴嚴少之配偶,然發生性行為之原因諸多,除非被告邱宥愉與賴嚴少係合意性交,否則難遽認被告邱宥愉就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故意過失。次查,原告固提出有被告邱宥愉簽名及其指印之系爭紙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觀諸系爭紙條雖記載「4.請問乙○○你是否在民國110年2/5中午是否有與丙方賴嚴少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否林賴柔也在同一個住屋處,那你是否已有和林賴柔坦承你有和我發生關係?細節描述:是我自願的如果不是就寫不是,如有強迫等請勿填寫。答:是」等語,惟除「是」及邱宥愉簽名及指印外,其餘文字均為事先以電腦所繕打,且其係記載為第4點,顯見系爭紙條原至少還有第1至3點,然該字條僅有第4點而無前後內容,而原告並未提出紙條原本供驗,縱使被告邱宥愉自陳上面簽名為真正,惟是否係緊接上開紙條內容而無為同意後所簽名,實屬有疑。再者,上開紙條內容雖給與選項即「是自願」或「遭強迫」,並有以手寫「是」,惟系爭紙條日期為何無法知悉,且系爭紙條特別事先以電腦繕打後,以問答方式給予被告邱宥愉填寫是否自願為性行為,核與常情不符,似有刻意要求被告邱宥愉書寫,作為嗣後訴訟使用之虞;再查,自上開大甲分局調查筆錄可知,被告邱宥愉本件訴訟繫屬(110年5月24日)前之110年4月7日曾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並明確表示110年2月2日在系爭住處遭到原告、賴嚴少、林賴柔餵食毒咖啡包,導致整天昏昏沉沉,及遭原告、賴嚴少、林賴柔等人強迫餵食毒品、妨害自由、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見被告邱宥愉辯稱遭餵食毒品導致意識不清,及受脅迫於系爭紙條簽名等情,並非本件臨訟捏造之詞,而被告邱宥愉上開指訴內容目前雖尚未偵審結束,然被告邱宥愉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而為不實提告之必要,則其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四)另原告雖提出賴嚴少與名稱顯示「乙○○」(被告邱宥愉原姓名)間含有親密對話與不雅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被告邱宥愉否認為其與賴嚴少之對話,而LINE使用者可隨意將自己LINE上顯示的好友名稱更改,且原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之原檔案供驗,本院無從核實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乙○○」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邱宥愉,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紀錄中之「乙○○」即為被告邱宥愉,則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是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證據資料,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邱宥愉於本件雖無法證明其確實遭賴嚴少強制性交,然被告邱宥愉既已提出反證,確實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被告邱宥愉與賴嚴少為合意性交之心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而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邱宥愉確有故意過失,原告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邱宥愉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甲○○與被告邱宥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壢 簡易庭 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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