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林裕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龍采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對相對人「桃園市○○區○○○街00號三樓」址寄發存證信函,雖經大學誠社區為頁管理人員於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章簽收,嗣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身分證影本上載發證日期為110年4月19日,又相對人之戶籍地自112年3月20日起已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三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前開住所即戶籍地為任何通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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