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98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葉德茂 (即 葉朱 而美之繼承人、 葉德章 之再轉繼承
孫葉秀 (即葉朱而美之繼承人、葉德章之再轉繼承
張葉秀靜 (即葉朱而美之繼承人、葉德章之再轉繼
葉秀淑 (即葉朱而美之繼承人、葉德章之再轉繼承
葉淑芳 (即葉朱而美之繼承人、葉德章之再轉繼承人)
葉淑珍 (即葉朱而美之繼承人、葉德章之再轉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屏東縣枋山鄉、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樹林區、台南市佳里區,而被繼承人葉德章、葉
朱而美死亡時之住所地均係在屏東縣○○鄉○○村0鄰里○
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