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66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巷口,在車內手持手機對私立明道高中師生拍照,經學校教官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被移送人甲○○同意檢視其手機相片,發現有多張學生腿部及全身照片,被移送人甲○○在車內隱匿偽裝持手機拍攝師生驚嚇他人,客觀上具危害社會秩序之虞,顯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次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規定,旨在禁止任意蒙面偽裝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係指類同蒙面或偽裝之其他客觀上足以驚嚇他人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車內手持手機對私立明道高中學生拍攝腿部及全身照片,有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惟未經同意擅持手機對他人拍攝照片,一般而言足引起他人不快或構成騷擾,然並非類同蒙面或偽裝之其他客觀上足以驚嚇他人之行為,證人即學校教官郭盛宏於警詢時證稱「本校師生對於他偷拍的行為感到很不舒服」,亦未證稱有師生因此感受到驚嚇。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所定「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之要件不符,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