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原告 張思庭

被告 游德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7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5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26、2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迴轉未注意來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上排1顆牙齒骨折及8顆牙齒鬆動、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47,200元、牙醫及後續矯正費用720,500元、假牙費用4,000元、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共2萬元、營養品2,499元,並受有事故前支出之矯正費用損失15萬元、工作損失67,000元、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共計1,213,19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駕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上排1顆牙齒骨折及8顆牙齒鬆動、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13,199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駕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拖吊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2000元,然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47,200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47,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牙科治療720,5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上排1顆牙齒骨折及8顆牙齒鬆動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須進行植牙及牙齒矯正,費用共720,500元,有牙科治療預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假牙費用4,000元

   原告因上述牙齒傷害,支出臨時假牙費用4,0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2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共2萬元。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共11,580元,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次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26日住院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1萬元。上開金額合計已逾2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⒍營養品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營養品,支出2,499元,並提出購買證明為證。然原告並未證明該營養品確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⒎事故前牙齒矯正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支付牙齒矯正費用15萬元,於矯正完成前遭遇本件事故無法繼續矯正,故請求此部分損失等語。然原告於事故前之牙齒矯正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前述牙科治療費中,已包含嗣後矯正費用10萬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事故前之矯正費用。

⒏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000元。查原告於事故後之111年1月7日移除上下顎固定器,移除後應休養1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既於移除固定器後仍需休養,應堪認於移除前,亦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是以本件事故發生翌日之110年11月12日,起算至111年1月7日後1週即111年1月14日,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2月又3日。

   ⑵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3,500元,然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然查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起至品創通訊行任職,有在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次查原告於110年自品創通訊行領取之薪資所得共6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以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3,846元【計算式:60,000/(2+16/31)=23,846,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復以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即為5萬元【計算式:23,846×(2+3/31)=50,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041,700元【計算式:47,200+720,500+4,000+20,000+50,000+200,000=1,041,7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7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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