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郭閔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4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閔修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閔修(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7日晚上10時5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所)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煙火)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羅祥寧潘博文李易栩 於警詢時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燃放有殺傷力之煙火,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產構成威脅。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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