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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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民
陳捷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勝民於民國99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董季罡 ,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社路3段316巷後方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開產業道路。適逢陳捷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社斗路同向行進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未注意而未減速直行,因而與王勝民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捷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肩胛骨、4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董季罡受有左側前臂、手腕擦傷、兩側小腿及踝擦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勝民、陳捷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捷銅、董季罡告訴被告王勝民、陳捷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勝民、陳捷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捷銅、董季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