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澄清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彰化縣○○鄉○○路與延平路口時,欲左轉往永社路行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張瓊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進而發生碰撞,致 張瓊之 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瓊之告訴被告陳澄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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