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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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4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九號
原告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順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身登騏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以「轉接器固定裝置」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發給新型第一○一八二五號專利證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二二○三三五七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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