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非在交通事故發生現場實施酒測,而且當日上班所有同事、老板均可作證,確定下班未喝酒云云。惟查抗告人另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該判決附卷可稽。況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既稱:其當時因緊急煞車,無法煞停而人車倒地,致右側尺骨骨折及右手腕、手臂擦挫傷,返家後因疼痛異常,無法止痛,故到家後,乃思以飲酒麻醉解痛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案發之翌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始前往太平澄清醫院求治。從而抗告人既稱於受傷骨折後,疼痛異常,則其返家竟未即時前往醫院就診,反而以飲酒之方法解痛,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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