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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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既經原審法院以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抗告意旨仍執其前聲明異議之理由,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法之所許,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