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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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439號94原告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經訴字第09206216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身登騏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83年7月8日以「轉接器固定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10182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並於85年6月11日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4月3日(92)智專3(2)04024字第092203357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即系爭案較諸引證1是否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作或改良。」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上述規定,新型專利之取得乃需符合所謂的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案經由前述各該先行程序之原告所為各項比較與敘明,乃為一「轉接器固定裝置」,其主要用以固定轉接器於面板上,該轉接器固定裝置具一上件,其具一前置板,該前置板兩側邊分別延伸形成一卡固部,其可夾固該轉接器於面板上;一下件,其配合該上件以固定該轉接器於該面板上;以及一銜接裝置,其結合該上件與該下件於定位,乃為一實用且進步之固定裝置,實乃深具前述之新穎性與進步性,惟被告與訴願機關,乃未究其理,而不予採認,洵有違誤。茲析述於次:
⑴參加人所提用以舉發系爭案之證據計有:引證2為西元
1991年4月2日公開之ORTRONICE型錄正本、引證3為82年10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微處理器散熱片之固持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4則為83年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微處理器散熱元件之扣合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5是為81年10月27日申請,83年9月11日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CPU散熱器固位結構」新型專利案。被告審查,認引證2第3頁揭示有96埠片狀面板圖照,惟其僅為產品之外觀圖示,無法確切得知其結構特徵以為系爭案構造之比對,不具證據力。而引證3其框座之扣塊配合散熱片之翼片,引證4匣座以扣勾扣合微處理器,引證5樞接座扣掣塊供固定簧入扣固及散熱塊上設螺孔以供散熱風扇鎖固。其整體組成構造、空間型態、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皆與系爭案迥然相異。是故被告審定其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殊值贊同,合先敘明。
⑵惟訴願決定謂:「經查,系爭專利與引證1相較:系爭
專利之上件具前置板,引證1之JACK亦設前置板,系爭專利之銜接裝置結合上件與下件於定位,引證1亦以螺絲將JACK與CABLETIE螺合,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及連接關係均已為引證1所揭露」,惟查:①訴願決定機關乃採被告之所認定者,亦即其僅以前揭
理由即推論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及連接關係均已為引證1所揭露」,如此之審定理由、審定邏輯何以令人折服?易言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審定方式竟為羅列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之構件,再由該引證1強解亦有前置板,並以其螺絲視為系爭案之銜接裝置,及推論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及連接關係均已為引證1所揭露。而完全漠視二者相異之結構與系爭案於功效上之增進。
②系爭案乃為用以固定轉接器於面板上,該轉接器固
定裝置具一上件,其具一前置板,該前置板兩側邊分別延伸形成一卡固部,其可夾固該轉接器於面板上;一下件,其配合該上件以固定該轉接器於該面板上;以及一銜接裝置,其結合該上件與該下件於定位,乃為一實用且進步之固定裝置。而引證1乃係西元1991年1月公開之SURTEC型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謂:
「引證1之JACK亦設前置板,系爭專利之銜接裝置結合上件與下件於定位,引證1亦以螺絲將JACK與CABLETIE螺合,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及連接關係均已為引證1所揭露」。誠令原告難以接受其以偏蓋全之邏輯論證。蓋因審查一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上之進步性,應細查其各結構、詳細的創作說明及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而非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概括與跳躍式之審查方式。此有如下所述之司法實務可資參照。
③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可
作為本件之參照,其判決理由意旨謂:「一新型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同判決理由書復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就此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意旨以觀前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及連接關係均已為引證1所揭露之論證,則其審定之違誤乃昭然若判!⑶訴願決定復謂:「且引證1面板之長形孔槽,供JACK從
正面裝入,JACK之前置板側邊設2個卡榫,配合面板之長形孔槽側邊之凹槽,使卡榫容易穿過,卡榫具有彈性,當穿過凹槽時,即可使JACK夾固於面板上,並不會如訴願理由所稱仍有滑動情形,」其認定有誤,蓋引證1並無如系爭案具有卡固部可夾固轉接器固定裝置於面板上,相反的,引證1之JACK之前置板,其側邊之卡榫並無法實質固定轉接器固定裝置於面板上,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謂其不會如原告所稱仍有滑動之情形,洵難明白何以有此推論?尤其單以該SURTEC型錄觀察後即下此認定,實不無率斷之弊。易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誤將系爭案特徵之卡固部視同於引證1之卡榫,而認系爭案得以實質固定轉接器固定裝置於面板上之卡固部係運用引證1之無法實質固定轉接器固定裝置於面板上之卡榫之技術,如此之認定,誠難令原告甘服。蓋因習用技術之卡榫之運用,本即因無法實質固定,造成實用上之困擾,才會加以改良成如系爭案之卡固部,被告豈可將二者等同視之且進而認為系爭案之卡固部無進步性?⑷訴願決定又謂:「另引證1利用螺絲將CABLETIE及CONN
ECTOR螺合於JACK之兩凸柱上,該螺絲即為銜接裝置,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已為引證1所揭示,訴願理由指稱,系爭專利之卡固部及銜接裝置與引證1之卡榫及螺絲達成之功效不同,並非恰當,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均可瞭解二者之技術及功效係相同,系爭專利並無進步性」云云,其認定有誤,原告誠感難服,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乃以該引證1之「螺絲」與系爭案之「銜接裝置」等同視之,質言之,引證1並無任何之銜接裝置,而係以傳統習用之螺絲加以螺合JACK與CABLETIE,反觀系爭案,乃為一銜接裝置結合上件與下件於定位,兩者迥然相異,其功效自是有別。⑸系爭案創作之異於引證1既如前述,於轉接器固定裝置
之領域更具功效上之增進,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誠有違誤,蓋一新型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蓋其乃是否為可專利之重要條件。尤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是否為輕易或於一具體專利案件之審查是否具有進步性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語中,隨處可見,甚至較確定法律概念為數更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可分為經驗性概念或描述性概念及規範性概念或有待價值認定之概念,前者例如:商標法上之「近似」、「混同誤認」,後者例如:專利法上之「可供產業上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等。經驗性概念係以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狀態)為對像;而規範性概念,則缺乏此客體或狀態存在,或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能始能加以確定。近幾年以來,我國司法實務上即就前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諸如司法院釋字第
432、491等幾號解釋等是。釋字第432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其解釋文中謂:「˙˙˙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因應之規定。˙˙˙」此即明白指出其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是故乃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尤其在現今一日千里的科技時代,法律條文有時而盡,而社會之變化無窮,特別是科技的進步更是速如飛梭,因此,於審度一科技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豈能不慎乎?⒉被告認為引證1JACK也設有前置板,也有以螺絲將JACK和
CABLETIE結合,其認為只要螺合是最上位概念,功能到底如何就不管。但螺合的功能性不強,前置板從圖式不易看得出來,引證1第12頁比照系爭案的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3圖:原告將傳統螺合改良為上下件結合裝置整個緊密。
⒊系爭案第3圖是螺合,以螺絲螺固上下件,第4圖是用固定
扣結合上下件,第5圖是用卡合方式的結合上下件。如果用螺絲很容易滑動。
⒋引證1沒有下件,引證1的JACK本身沒有結合上下件起來讓
它更固定更緊密。原告用各種不同方式加在一起,又卡合又螺固。
⒌超音波在其他領域或許是習知技術,但在轉接器固定裝置
領域並非習知技術,被告至今也提不出超音波習知技術的引證。審查者應逐項審查有無進步性,被告認為超音波技術應用在轉接器固定裝置上,只是一句話而已,而遽認不重要,事實上很多的專利申請,都是在一點的功效上,所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的各個方式,希望被告能提出各項引證作詳細說明,不能單憑引證1第12頁圖示即據以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主要用以固定轉接器(adapter
)於面板上,該固定裝置係包括:一上件,其具一前置板,該前置板兩側分別延伸形成一卡固部,其可夾固該轉接器固定裝置於該面板上;一下件,其配合該上件以固定該轉接器於該面板上;以及一銜接裝置,其結合該上件與該下件於定位。引證1第12頁揭示面板之長形孔槽,供JACK從正面裝入,JACK具前置板,前置板側邊設2個卡榫,配合面板之長形孔槽側邊之凹槽,使卡榫容易穿過,卡榫具有彈性,當穿過凹槽時,即可使JACK夾固於面板上,並在JACK組合INSERTHOUSING及LEADWIRE後,以螺絲將CABLETIE及CONNECTOR螺合於JACK之兩凸柱上。二者比較可知,系爭案之上件具前置板,引證1之JACK亦設前置板,系爭案之銜接裝置結合上件與下件於定位,引證1亦以螺絲將JACK與CABLETIE螺合,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及連接關係均已為引證1所揭露,且引證1面板之長形孔槽,供JACK從正面裝入,JACK之前置板側邊設2個卡榫,配合面板之長形孔槽側邊之凹槽,使卡榫容易穿過,卡榫具有彈性,當穿過凹槽時,即可使JACK夾固於面板上,並不會如原告所稱仍有滑動情形,另引證1利用螺絲將CABLE
TIE及CONNECTOR螺合於JACK之兩凸柱上,該螺絲即為銜接裝置,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已為引證1所揭示,原告主張認系爭案之卡固部及銜接裝置與引證1之卡榫及螺絲達成之功效不同,並非恰當,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均可瞭解二者之技術及功效係相同,系爭案並無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於其附屬項之內容或為引證1之等效構件替換,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之上件結構、銜接裝置與引證1之JACK、
螺絲構造不同,且引證1未具有系爭案之下件結構,系爭案具有較佳之固定效果,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之上件301以卡固部3010之卡榫3012~3017與前置板3011將上件301卡固於集線架31上,引證1亦是以JACK2側邊各設有2個卡榫,配合JACK之前置板,將JACK卡固於面板(PANCHPANEL)上,二者卡固效果係相同的;系爭案將轉接器32置放入上件301之卡固部3010中,並以下件302包覆轉接器32,再藉銜接裝置將上件301、轉接器32、下件302結合固定於集線架31上,而引證1之CABLETIE即相當於系爭案之下件302,螺絲即是系爭案之銜接裝置,CONNECTOR相當於轉接器32,引證1亦是以螺絲將CABLETIE及CONNECTOR螺合於JACK之兩凸柱,並固定於面板上,二者結合固定方式實質相同。另系爭案之銜接裝置於說明書中有4種實施例,即螺絲螺固(第3圖)、固定扣接合(第4圖)、卡榫卡合(第5圖)、超音波方式結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上位概念之銜接裝置敘述,而引證1已揭露螺絲螺固之技術內容,引證1所揭示之螺絲即為系爭案其中之一實施例,螺絲即為銜接裝置之下位概念,因下位概念之公開,使上位概念不具專利要件,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及結構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露,達成之效果亦相同,自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其他項附屬項具有專利要
件,查系爭案第2項所述之卡榫、第4項之通孔、第7項之下件具有束帶、第9、10、11項之螺絲與螺孔座等內容已為引證1所揭露;第3項之卡固部、第5、6、8項之標示物、前置板等內容,只是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或附加,並不具進步性;第12項至第18項係銜接裝置其他實施例之技術,而固定扣接合、卡榫卡合、超音波方式結接等技術係為業界所常用,系爭案亦只是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不具進步性;第19、20、21項之各種面板型式,亦為業界存在之技術,仍是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起訴狀第3圖固定裝置由30組成,上件301,下件
302,把中間32轉接器固定在面板31上,組合上下件固定在31面板上、31上件有4孔,由上件壓入3012、3013、3014、3015、3016、3017的卡榫,將轉接器向右靠,由3010卡腹部,抵住32轉接器,再由下件頂住,並以螺絲
304、304鎖住。另引證1第12頁有一面板(PANCHPENEL),係長方形有8孔,相當於系爭案31的面板;左下方JACK相當系爭專利上件301,CABLETIE相當於下件302,最右邊的CONNECTOR相當於轉接器32,JACK有2卡榫,卡在框內,再用螺絲固定在面板,系爭案的銜接裝置是結合上下件,內以定位之用,系爭案圖3是用螺絲,圖4是用卡合方式,說明書上記載共有4個實施例,螺絲鎖合是由第3圖所固定,第4圖是用固定扣接,第5圖是用卡榫卡合,申請範圍第18項是以超音波方式接合,接合方式都是屬於習知技術,只是應用在系爭案的接合方式。申請範圍第1項是用最上位概念只是銜接裝置而已,銜接裝置包含4種,引證1已揭示螺絲下位概念,能證明系爭案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⒌超音波技術是普遍技術,系爭案只是簡單的附加應用在轉
接器固定裝置上,沒有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的專利說明書上原告也未以圖示說明,原告只是說可以用超音波作為結合,只有一句話而已。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具有卡固部可夾固轉接器固定裝置於面板上,而引證1之JACK前置板側邊之卡榫並無法實質固定轉接器固定裝置於面板上,系爭案之卡固部具進步性,另系爭案之銜接裝置結合上件與下件於定位,引證1僅以螺絲螺合,是系爭案非僅外觀、形狀、空間型態上異於引證1,在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上亦迥異於引證1,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具有進步性,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參加人之舉發成立,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之上件具前置板,引證1之JACK亦設前置板,系爭案之銜接裝置結合上件與下件於定位,引證1亦以螺絲將JACK與CABLETIE螺合,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及連接關係均已為引證1所揭露,且引證1面板之長形孔槽,供JACK從正面裝入,JACK之前置板側邊設2個卡榫,配合面板之長形孔槽側邊之凹槽,使卡榫容易穿過,卡榫具有彈性,當穿過凹槽時,即可使JACK夾固於面板上,並不會如原告所稱仍有滑動情形,另引證1利用螺絲將CABLETIE及CONNECTOR螺合於JACK之兩凸柱上,該螺絲即為銜接裝置,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已為引證1所揭示,系爭案並無進步性,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引證1係西元1991年1月公開之SURTEC型錄等情均不爭,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專利舉發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引證1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及第98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即系爭案較諸引證1是否不具進步性?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21頁規定:「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行為時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第12頁揭示面板具有8個長形孔槽,每1孔
槽兩側各設有兩凹槽,每1JACK側邊設有卡榫,並延伸有凸柱,供螺絲將CONNECTOR、CABLETIE螺合於凸柱上,引證1面板之長形孔槽,供JACK從正面裝入,JACK具前置板,前置板側邊設2個卡榫,配合面板之長形孔槽側邊之凹槽,使卡榫容易穿過,卡榫具有彈性,當穿過凹槽時,即可使JACK夾固於面板上,並在JACK組合INSERTHOUSING及LEADWIRE後,以螺絲將CABLETIE及CONNECTOR螺合於JACK之兩凸柱上;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之上件具前置板,前置板2側邊延伸形成卡固部,可夾固轉接器固定裝置於面板上,而引證1之JACK亦設前置板,前置板側邊設有卡榫可使轉接器固定裝置於面板上,系爭案之銜接裝置結合上件與下件於定位,引證1亦以螺絲將JACK與CABLETIE螺合,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為運用引證1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於其附屬項之內容或為引證1之等效構件替換,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轉接器固定裝置,其主要用以固定轉接器於面板上,該固定裝置包括:
一上件,其具一前置板,該前置板兩側邊分別延伸形成一卡固部,其可夾固該轉接器於面板上;一下件,其配合該上件以固定該轉接器於該面板上;以及一銜接裝置,其結合該上件與該下件於定位。」而依其說明書所載之1實施例即圖3觀之,轉接器30由1上件301,1下件302及1銜接裝置303、304、305、306所組成,該上件301具1前置板3011,以卡固部3010之卡榫3012~3017與前置板3011將上件301卡固於集線架31上,而引證1亦是以JACK2側邊各設有2個卡榫,配合JACK之前置板,將JACK卡固於面板(PANCHPANEL)上,二者卡固效果係相同的;又承上所述,系爭案將轉接器32置放入上件301之卡固部3010中,並以下件302包覆轉接器32,再藉銜接裝置將上件301、轉接器32、下件302結合固定於集線架31上,而引證1之CABLETIE即相當於系爭案之下件302,螺絲即是系爭案之銜接裝置,CONNECTOR相當於轉接器32,亦是以螺絲將CABLETIE及CONNECTOR螺合於JACK之兩凸柱,並固定於面板上,二者結合固定方式可謂實質相同。
⒉其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均
為附屬項,而該第1項係以上位概念之銜接裝置敘述,又依說明書記載系爭案有4種實施例,即螺絲螺固(第3圖)、固定扣接合(第4圖)、卡榫卡合(第5圖)及超音波方式結接,亦分別係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第9、12、15及18項;查引證1已揭露螺絲螺固之技術內容即系爭案第1個實施例,而螺絲即為銜接裝置之下位概念,因下位概念之公開,使上位概念不具專利要件,是被告認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及結構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露,而其各附屬項之內容或為引證1之等效構件替換,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新型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舉發申請為成立之審定,並撤銷原告之專利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