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施博文會計師訴訟代理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0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 陳月裡 (原告之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自行列報臺北縣新莊市○○段一二一、一二二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農地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台幣(下同)九、六九七、0四一元。被告初查以該土地業經編定為工業區,乃否准扣除,核定遺產總額為二九、六五0、一七0元,遺產淨額為一五、六六九、八六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免繳遺產稅。」亦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規定。復按「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現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準此,遺產中之農業用地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然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仍視為「農業用地」而有遺贈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⒉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此次修法在農地政
策上有重大變革,即在落實「農地農用」之精神,故於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相關土地稅法復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於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以賦稅減免且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定義「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準此,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應符合三項要件:(一)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二)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三)未閒置不用。與上揭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綜合觀之,可知,對於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地是否農用,以實際情況為認定標準。故農業用地雖經都市計劃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劃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另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仍符合農地農用之法律規定之優惠方式獎勵農地農用。
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目記載為「田」或「旱」,顯然,原係屬農業用地,
雖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劃編定為「工業區」,但依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縣莊工字第0九一00五七八八三號函所示「有關台端函詢坐落新莊市○○段一二一、一二二號等二筆土地之細部相關事宜乙案‧‧‧經查該計劃區目前無任何細部計劃」等語。且依實際情況而言,系爭二筆土地雖變更編定為工業區,該土地上卻未依「工業區設置辦法」規定提供工業區應有之完善公共設施,如區內基本之用水、用電及道路設施等,以維持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實無以工業區之標準來管制使用之可能。故系爭二筆土地一直供被繼承人及原告種植農作物之用,從無變更其農業使用之事實。
⒋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
一0二三二七二八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協查,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七0七一六一號函復,略以:「經查新莊市○○段
一二一、一二二號等二筆土地,屬新莊都市計畫,該都市計畫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布實施,即劃設為工業區,並於本府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府建五字第一一八七三三號函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頭前西盛工業區)細部計畫』。」是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情事,則本案系爭土地,核無本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查詢,依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縣莊工字第0九一00五七八八三號函覆稱:臺北縣新莊市○○段一二一、一二二號等二筆土地,經查該計劃區目前為任何細部計劃,由此可知,系爭二筆土地雖已變更編定為工業區,但在細部計劃未完成法定程序,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都市計劃主管機關認定,仍屬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
⒌就實際土地利用狀況而言,系爭二筆土地雖變更劃定為工業區,卻無依工業區
設置辦法依法完成應有之用水、用電及周邊道路等基本公共設施,實無依工業區之分區使用之可能性,事實上系爭二筆土地不僅為工業區利用之事實,且一直於其上種植農作物為農業使用,參照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精神,系爭二筆土地誠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符合遺贈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免徵遺產稅之規定。
⒍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意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
定,家庭農場之農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財政部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征遺產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且從其解釋理由書及聲請書得知,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重在實際上是否供作農用,與該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用途、土地地目為何無關,此由該條例之文義解釋即明,只要事實上供農作之用,不問其編定用途為何,均可享受免徵遺產稅之優惠,此即為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時為獎勵繼承人繼續農業發展而訂立之明文。
⒎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工業區,惟細部計畫尚未完
成,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案情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本案亦可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又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七七一七號函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有關,引起歧見之案件已有行政處分但未經確定終局裁判者,由被告依據司法院解釋撤銷原處分。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0一四號判決雖經上訴駁回確定,惟原告已決定提起再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二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免繳遺產稅。」亦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規定。復按「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現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被繼承人陳月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辦理遺產稅申報,自行列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五分之一),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農地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九、六九七、0四一元。被告初查以該土地業經編定為工業區,乃否准扣除,核定遺產總額為二九、六五0、一七0元,遺產淨額為一五、六六九、八六0元。原告不服,主張遺產中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工業區,惟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該土地無法依變更後之分區使用,參照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可免徵遺產稅等語,申經復查決定略以,系爭土地依新莊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登載為工業區,有新莊市公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北縣莊服工字第三七四九之一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再查系爭土地為新莊頭前工業區細部計畫範圍內,其細部計畫業已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府建五字第一一八七三三號發布實施,其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係規定應依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乙種工業區管制之,另細部計畫完成前係屬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建九字第三四五九號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北府城開字第二六三六三二號函附卷可按,核非前揭法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尚無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被告否准該部分土地價值九、六九七、0四一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遂駁回其復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⒊原告於訴願時除執前詞外,復主張其向新莊市公所函詢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相
關事宜,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覆函稱,目前尚無任何細部計畫,系爭土地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該土地無法依變更後之分區(工業區)使用,參照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徵遺產稅云云,資為爭議。申經訴願決定略以,本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一0二三二七二八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協查,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七0七一六一號函復,略以:「經查新莊市○○段一二一、一二二號等二筆土地,屬新莊都市計畫,該都市計畫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布實施,即劃設為工業區,並於本府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府建五字第一一八七三三號函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頭前西盛工業區)細部計畫』,故首揭地段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並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是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情事,則本案系爭土地,核無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又系爭土地,相同案情之訴外人 陳星奇 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鈞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一四號判決駁回在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⒌按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
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巳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即凡巳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條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經依據七十三年九月七日條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否准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公布後,請依據本函說明三所述原則辦理。說明一‧‧‧二、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認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三、‧‧‧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作成之日起不再適用,故引起歧見之案件、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及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尚未確定之同類案件,均不得再適用上開規定,至其他巳核課確定之案件,應不再變更。又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及引起歧見之案件,其巳經確定終局裁判者,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作成後,應據該解釋提起再審,引起歧見之案件巳有行政處分但未經確定終局裁判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據司法院解釋撤銷原處分及作成新處分。為財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按「本件解釋所由生之具體事件係發生於000年及八十五年間,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查農業發展條例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條例施行細則亦於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嗣同條例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雖修正公布第二條,惟同條例施行細則並未修正。從而本解釋之適用法令,自應以此為範圍,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同條例之再修正及同年六月七日同條例施行細則之再修正,均非本件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令,不在本解釋之範圍,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理由書第一項所明釋。
⒍按「本件解釋所由生之具體事件係發生於000年及八十五年間,自應適用當
時有效之法令。查農業發展條例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條例施行細則亦於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嗣同條例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雖修正公布第二條,惟同條例施行細則並未修正。從而本解釋之適用法令,自應以此為範圍,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同條例之再修正及同年六月七日同條例施行細則之再修正,均非本件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令,不在本解釋之範圍,合先敘明。」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一項所明釋。是本件被繼承人陳月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辦理免徵遺產稅事宜,自不在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之適用範圍。
⒎本件被繼承人陳月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辦理遺產稅申報,尚非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是本件自無財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經依據七十三年九月七日條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否准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公布後,請依據本函說明三所述原則辦理。」之適用。
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免繳遺產稅。」亦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規定。
末按「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現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月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自行列報系爭土地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農地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九、六九七、0四一元,被告以該土地業經編定為工業區,乃否准扣除,核定遺產總額為二九、六五0、一七0元,淨額為一五、六六九、八六0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系爭土地依新莊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登載為工業區,並在新莊頭前
工業區細部計畫範圍內,其細部計畫業已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北府建五字第一一八七三三號發布實施,其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係規定應依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乙種工業區管制之,另細部計畫完成前係屬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建九字第三四五九號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之事實,有新莊市公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北縣莊服工字第三七四九之一號簡便行文表及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北府城開字第二六三六三二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系爭土地顯非首揭法律所稱之農業用地,且無「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情事,亦無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雖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查詢,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縣莊工字第0九一00五七八八三號函覆:「臺北縣新莊市○○段一二一、一二二號等二筆土地,經查該計劃區目前為任何細部計劃」,主張系爭土地雖已變更編定為工業區,但在細部計劃未完成法定程序,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都市計劃主管機關認定,仍屬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云云。然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一0二三二七二八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協查,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七0七一六一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屬新莊都市計畫,該都市計畫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布實施,即劃設為工業區,並於本府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府建五字第一一八七三三號函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頭前西盛工業區)細部計畫』,故首揭地段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並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為證。台北縣政府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自應以其函文,而非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文為據。再系爭土地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情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工業區,惟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該土地無法依變更後之分區使用,參照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可免徵遺產稅云云,並不足採。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理由:「本件解釋所由生之具體事件係發生於八十
二年及八十五年間,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查農業發展條例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條例施行細則亦於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嗣同條例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雖修正公布第二條,惟同條例施行細則並未修正。從而本解釋之適用法令,自應以此為範圍,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同條例之再修正及同年六月七日同條例施行細則之再修正,均非本件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令,不在本解釋之範圍」,本件被繼承人陳月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辦理免徵遺產稅事宜,不在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從而亦無財政部為因應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違憲不再適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發布之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執該號解釋及財政部函釋而指原處分違法。
三、從而,原處分未准系爭土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核定遺產總額為二九、六五0、一七0元,遺產淨額為一五、六六九、八六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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