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94年1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23,795元未償還。另被告向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自9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5,403元未
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
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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