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歡樂太平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9樓
之12房屋所有權人,係歡樂太平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
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至98年12月
止,計57期(2個月為1期)均未按期繳交,每期管理費為新
台幣(下同)1,424元,共計積欠81,168元,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欠繳明細表、會議紀錄及
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16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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