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699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日邀集互助會,連
會首共37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
,會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原
告加入1會,實際上為被告處理標會事務者為被告母親即訴
外人 高寶貝 ,而訴外人高寶貝業於96年11月病逝,而被告於
繳至第32會即97年1月突然停會,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余興中
亦開立本票為會款之保証,而原告為未標之活會,故自94
年5月1日起至96年12月止總計開標32會,活會為32會故可得
會款應為320000元,按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會首就已得
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因此原
告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可取之會款
320000元。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存款憑條、本票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