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良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LQ-318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8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
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下簡稱
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
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
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
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自92年2月28日起迄今,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
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又被告拒
絕參加年度之車輛檢驗,至該車牌業經監理單位註銷,被告
實已違反雙方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規定,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返還牌照,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
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