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玻璃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玻璃球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4號、90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減刑後,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晚間11、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2所示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1日上午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2所示之玻璃球,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測結果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碼編號:25
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254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2所示之玻璃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6年
7月16日及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已經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2所示之玻璃球,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10公克,取│││甲基安非他│││樣0.0002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3252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附表2: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1│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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