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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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自民國90年3月起任職於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業務並代理裕益公司收取車款,嗣於97年2月1日離職。被告甲○○自96年11月19日起擔任被告丙○○任職期間之人事保證人,擔保丙○○於裕益公司任職期間致該公司受有損害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丙○○先後於97年1月25日、同年1月2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代理裕益公司向鴻鑾企業有限公司佺業營造有限公司及昌沛有限公司等3家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3萬元、354,000元、359,000元之支票3紙,予以侵占入己,總計1,843,000元。被告丙○○為掩飾犯行,而向不明第三人購買等額之人頭支票3張繳回裕益公司後遭退票,經協商後被告丙○○於97年2月1日返還15萬元予裕益公司,裕益公司亦將被告丙○○同年1月份薪資35,148元扣償後,損害總計為1,657,852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97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裕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裕益公司於被告丙○○任職期間,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約定損失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百分之10,故原告應理賠裕益公司總計1,492,067元,原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理賠上開金額予裕益公司,而取得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請求權,另裕益公司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甲○○擔任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應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代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92,067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492,0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甲○○則以:本件訴外人裕益公司已經由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契約獲得原告之理賠共計1,492,067元,顯見裕益公司業經由他項方法獲得賠償,故依民法756條之2規定,被告甲○○所擔負之人事保證之責應可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先後於97年1月25日、同年1月29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訴外人裕益公司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業務並代理裕益公司收取車款之便,陸續將代理裕益公司向鴻鑾企業有限公司、佺業營造有限公司及昌沛有限公司等3家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13萬元、354,000元、359,000元之支票3紙,予以侵占入己,總計1,843,000元。被告丙○○為掩飾犯行,而向不明第三人購買等額之人頭支票3張繳回裕益公司後遭退票,經協商後被告丙○○於97年2月1日返還15萬元予裕益公司,裕益公司亦將被告丙○○同年1月份薪資35,148元扣償後,損害總計為1,657,852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訴外人裕益公司於被告丙○○任職期間,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約定損失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百分之10,故原告應理賠裕益公司總計1,492,067元,原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理賠上開金額予裕益公司,而取得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順益企業員工資料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決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8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訴外人裕益公司權利之事實,裕益公司對於被告丙○○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給付裕益公司賠償金後,請求代位行使裕益公司對於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裕益公司對於被告丙○○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92,0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
⒋至原告另按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與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屬請求權競合,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有理由,從而兩造關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攻擊及防禦,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
㈡被告甲○○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6條之1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
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僱用人即訴外人裕益公司已受領原告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金1,492,067元,已依他項方法(保險給付)受賠償,裕益公司於獲理賠之範圍內即不得對人事保證保證人即被告甲○○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492,0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裕益公司對於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92,0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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