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已預見若將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陳佩榆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戊○○所有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陳佩榆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雖以其上開存摺、提款卡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遺失,而存款簿未遺失置辯;惟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同時交付上揭二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陳佩榆、乙○○、甲○○、丙○○、己○○、丁○○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就詐術實施、取款等過程顯有多人分工參與,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書僅載幫助詐欺陳佩榆、乙○○、甲○○、丙○○之犯罪事實,惟上揭幫助詐欺己○○、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丙○○部分,則與本院認定之有罪事實同一,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己○○、丁○○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木柵帳戶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又原審認定被告係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論以幫助共同詐欺,仍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前揭二個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致多位被害人遭鉅額損失,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對社會信賴及和諧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甚大,及被告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後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新臺幣)││├──┼───┼────┼─────┼────┼─────┼─────┤│1│陳佩榆│98年2月│佯稱陳佩榆│98年2月│29,989元│被告前揭彰││││14日16時│之前在網路│14日16時││化銀行帳戶││││許│購物時,付│55分許│││││││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2│乙○○│98年2月│佯稱乙○○│98年2月│29,989元│被告前揭彰││││14日17時│之前在網路│14日17時││化銀行帳戶││││許│購物時,付│20分許│││││││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3│甲○○│98年2月│佯稱甲○○│98年2月│29,989元│被告前揭玉││││14日18時│之前在網路│14日19時││山銀行帳戶││││17分許│購物時,付│18分許│││││││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4│丙○○│98年2月│佯稱丙○○│98年2月│29,989元│被告前揭玉││││14日20時│之前在網路│14日20時││山銀行帳戶││││許│購物時,付│10分許│││││││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5│己○○│98年2月│向己○○佯│98年2月1│5,998元│被告前揭玉││││14日20時│稱網路購物│4日20時││山銀行帳戶││││許│款項未付之│33分許│││││││問題,須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6│丁○○│98年2月│假冒網拍公│98年2月│29989元│被告前揭玉││││14日16時│司小姐及陳│14日17時││山銀行帳戶││││許│來發經理等│46分許│││││││人,以電││││││││話向丁○○││││││││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公司││││││││誤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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