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佳保 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20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局(下稱新莊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 王正宗 ,以「假退稅,真詐財」之詐術,致王正宗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138元、28,000元至甲○○前述新莊郵局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警清查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新莊郵局帳戶係其委由其姐 林美莉 申請開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上開帳戶之存摺上,該帳戶係伊當兵時使用,後來並未使用,92年4月11日伊並未更換該帳戶之印鑑或密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置放於家中之櫃子,後來因為颱風天淹水而遺失,因當時伊並未使用該帳戶,故未發現遺失,亦未想到掛失,直到法院通知伊涉犯詐欺案件,伊才發現遺失,伊並未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述新莊郵局帳戶為被告委由其姐林美莉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稱三重郵局)98年3月10日營字第09805000
421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新莊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王正宗匯入前揭款項乙節,業經證人王正宗於警詢時指述屬實,復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規定,個人戶儲戶欲申請更換印鑑時,應出示儲金簿及國民身分證,儲戶欲變更語音密碼時,可於語音線上自行變更,但遺忘舊語音密碼時,須持國民身分證、儲金簿、原留印鑑親自至郵局辦理,不得委託他人代辦。又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於92年4月11日申請變更印鑑及語音系統服務均係由被告辦理,92年4月12日變更語音密碼則係儲戶於臺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有三重郵局97年11月4日營字第0975002031號函、98年3月10日營字第09805000421號函、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變更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變更印鑑申請書、前引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為憑;另本院將前開帳戶之92年4月11日變更印鑑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9頁)、92年
4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變更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見偵查卷第21頁)之原本及被告當庭書寫之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上開92年4月11日變更印鑑申請書及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之筆跡確均係被告之筆跡,此亦有該局98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8007469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於92年4月11日,確曾親自前往郵局辦理上開帳戶之變更印鑑及語音系統服務之申請手續,被告辯稱其於91年年底退伍後,即絕少使用該帳戶,亦未曾於92年4月11日申請變更印鑑或與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復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於92年4月間已係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卻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並將提款卡、存摺同置一處,已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衡情亦不會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參佐被告於92年4月11日辦理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時,依規定既須出示存摺及國民身分證,足見當時該帳戶之存摺、新印鑑均仍在被告之實力管領之下,並未遺失;又被告於92年4月11日申請該帳戶之語音系統服務,該帳戶旋於92年4月12日經人在臺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語音密碼,業如前述,該語音系統服務之原有密碼既僅有被告本人知悉,足見92年4月12日變更密碼之手續,若非被告本人親自為之,當係被告將原始語音系統服務之密碼告知他人,由該他人所為。而被害人王正宗係於92年4月17日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帳戶,距被告辦理上開帳戶變更印鑑、申請語音系統服務等事項之時間相隔甚近,且被害人王正宗匯入款項後,該等被騙款項旋於當日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騙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㈥、證人 林美卉 於原審時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之帳戶係其當兵時使用,後來因為家裡需要被告之薪資幫忙經濟,故伊要求被告將金融卡與存摺放在家裡,被告放假回臺灣的時候,伊再領錢給他,當時因為方便伊領錢,伊將密碼更改為6985,後來被告退伍時,伊就將存摺與金融卡都交還給被告,並提醒被告將密碼寫於存摺之背面,以免忘記。後來家裡遇到颱風淹了2次水,渠等就搬家了,在這過程中,很多東西都清掉了,可能因為沒有注意,所以就把這個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給遺失了,因為被告91年9月退伍之後很少使用,就沒有注意到這個帳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林美卉所述,被告當兵時,林美卉固曾一度為被告保管上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於被告退伍後,林美卉即已將被告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還被告,其後被告究竟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有變更印鑑及申請語音系統密碼,是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印鑑章交付他人,林美卉自均無從得悉,關於林美卉上述所稱被告可能因為沒有注意,故在搬家過程中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亦純屬林美卉之推測之詞,且核與本院前述所敘各該積極事證不符,證人林美卉之證詞,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就易刑處分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因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