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左眼眶周圍挫傷4.51公分、左肩挫傷2.51公分、右胸挫傷」應更正為「左眼眶周圍挫傷淤血4.51公分、左肩挫傷2.51公分、左胸挫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