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98年6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1日4時45分,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㈡乙○○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檢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不法犯意,於同日5時3分許,在上址向承辦員警謊報其友甲○○之年籍資料,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捺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甲○○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而損害之,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㈠供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甲○○」之署名及捺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喝醉酒意識不清醒,才會簽錯姓名,伊並無偽造署押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洵堪確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酒醉意識不清才會誤簽友人之姓名云云,惟
查被告為警攔檢時,除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甲○○」之署名及捺印,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於員警將其帶同返所查證身分時,被告並告知警方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即 楊志凱 之身分證字號),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85號偵查卷第20頁參照),被告倘係酒醉意識不清,如何能立即背誦他人之身分證字號供警方紀錄年籍資料,足證被告於簽署「楊志凱」署名及捺印時,確有冒用楊志凱身分以躲避警方查緝之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按酒精測定紀錄表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資料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悛悔,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經警查獲後,竟偽造其友人「甲○○」署押,企圖逃避行政及刑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85號偵查卷第12頁參照)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2枚(含簽名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