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寅○○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戊○(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庚○○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丁○○
子○○丑○○○卯○○乙○○ 鄭玉 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寅○○應予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卷證可稽。又該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管理公司)、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及戊○(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臺灣〉銀行)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使用戊○(臺灣)銀行信用卡及土地銀行於鍾僾禮品行,最高金額單筆2萬元(見97年消債清字第124號卷第151頁及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聲請人多次使用上海匯豐銀行、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於德安姿產品公司,金額最高單筆25,200元(見本院97年消債清字第124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及本院卷第33頁、第78頁反面);聲請人多次使用兆豐銀行信用卡繳納ING安泰人壽保費,最高單筆金額45,716元(見本院卷第80頁);聲請人使用中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於94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17日分別預借現金各1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抗告人此部分消費之支出,殊難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甚明。至聲請人雖自陳鍾僾禮品行之消費為開情趣用品店時,向中盤商調貨所給付之帳款;德安姿化妝品消費是向該公司批貨來進行直銷所支出之帳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此消費皆屬投機行為。本院因認經審酌上開聲請人所自承之收入、支出情形,並佐以其現金卡消費明細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