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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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61之1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98年4月10日警詢筆錄是警察打好筆錄內容,伊照著電腦唸,警察並沒有打伊;伊有跟檢察官說伊是要去買藍色藥丸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7、37頁反面)。經查: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勘驗被告於98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即偵查卷第7至11頁)之錄音帶及同日偵訊筆錄(即偵查卷第35至36頁)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1、警詢過程,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情形,且經核與偵查卷第7至11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及整個詢問過程中有員警常須停下來打筆錄後再問被告問題,有明顯打字聲。2、偵訊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之情形,且經核與偵查卷第35至36頁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反面)在卷可證,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被告筆錄是我一個人製作並詢問;被告筆錄是一問一答,同時錄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甚明。是以,前開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回答,並無筆錄事先打好後再由被告照筆錄內容回答之情狀。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所述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補強,並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除上開被告自白外之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去三重市○○路○段○○號DVD情趣店買助性藥丸,大頭以500元賣給伊,伊之前都是買藍色藥丸,這次大頭交給伊時,用衛生紙包著,伊沒有打開看,因為店已快關了,所以伊把錢交給大頭,大頭把東西塞給伊,伊就走了,在返家途中被警察壓在地上並問伊剛才去買什麼,伊問他們是誰,他們不說,伊就把手上的東西直接拿出來交給他們並說這是伊剛才去買的,警察說是海洛因,伊說不可能,這是伊在情趣店買的;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問伊這是什麼東西,因警察已先告訴伊這是海洛因,所以伊回答海洛因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98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自行交付給警方,是從伊右手掌自行交付給警方,是伊所有,因伊好奇想買來用;伊於98年4月9日約11時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2段口向綽號大頭所購買,伊向他以500元購買警方所查獲的這包;伊不知道大頭的真實年籍資料,他沒有電話,伊不知道他住何處,伊都是去警方今天查獲伊的地點找他,他都會在那一帶出沒,他沒有交通工具;透過朋友告訴伊才知道大頭在販賣;除了這一次伊之前沒有向他購買過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伊的,在98年4月9日晚上11點在自強路販賣光碟片的店家老闆綽號大頭用500元買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頁)至明,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聽到消息說在重陽路4段計程車休息站有毒品交易,我就跟同仁在該處埋伏,等約半個小時,看到被告從騎樓走出來走向馬路到賣滷肉飯的店面停下來,但該店已經關門,被告就跑向我們這邊,我們就去追他,後來是在巷口追到被告,他雙手緊握,且他身上有聞到酒味,我們表明身分是便衣埋伏說我們是警察,並請被告把手打開給我們看,被告就打開給我們看,有看到一包白色粉末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檢驗結果:實稱毛重0.415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1150公克,取樣
0.0022公克,餘重0.112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2088號毒品鑑定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合計6張(詳見偵查卷第15至16、21至23頁)附卷足證。
㈡、至被告辯稱:伊係向大頭買助性的藍色藥丸,伊不知道大頭為何拿海洛因給伊云云置辯。然觀諸被告於98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以下簡稱問〉:你稱不知道扣案物是海洛因,為何警盤查時會主動將扣案物交給警方?)因為我要走路回家的時候,我看到警察在那邊,我就交給他們,說這是不是海洛因,他們說對阿!這是海洛因。他們問我在哪裡買的,我就說在那個情趣店買的,可是他們門已經關了,他從那窗戶塞給我的;我是警方盤查的時候,我自己交給警方,我問他們說這是不是海洛因;(問:你是主動將毒品交給警方,並詢問警察這是不是海洛因,是不是?)警察就跟我說這是海洛因,他問我說這在哪邊買的;(問:我是主動將毒品交給警方,並詢問這包東西是不是海洛因,警察說這是海洛因,然後?)然後他就把我帶回去作筆錄;(問:你都問警察這是不是海洛因,你還不承認?)因為這是粉狀的,我之前買的是威爾剛,那是一粒綠色小藥丸,跟我之前買的不一樣等語至明,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詳見本院卷第49頁至49頁反面),又衡諸藥丸顆粒之形狀、外觀、觸感顯與粉末迥異,此為一般人自該等物品之外觀及觸感即可明顯分辨,況被告自 陳伊 先前買過助性藥丸等語,對此顯可輕易分辨,然被告卻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之前去別家情趣店買助性藥丸,伊去該店租過影片,店裡的人介紹說他們也賣助性藥丸,當天下午伊付500元給大頭,晚上快11點時過去拿,店的鐵門已經拉下,只剩一點點縫隙,大頭從門縫塞給伊,伊沒有檢查就拿走了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表明身分是便衣埋伏說我們是警察,並請被告把手打開給我們看,被告便打開給我們看,有看到一包白色粉末,以小包的分裝袋裝著,並沒有再以其他東西包著;當場問被告是什麼,被告支吾其詞,等到後來要帶回警局,還沒上警察前,被告說這包是海洛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至32頁反面)明確,此與現場照片所示情狀(詳見偵查卷第22頁)相符,是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前開扣案海洛因1小包僅以小包的透明塑膠包裝,並無以衛生紙包覆乙節屬實,則被告事後辯稱:伊不知道拿到的是海洛因,伊以為是助性的藍色小藥丸云云,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2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併供其持有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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