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傳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4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傳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則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集合住宅1樓屋內之車庫,其性質當等同於樓梯間,換言之,不論有無使用、停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曾傳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其先後3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僅各為新臺幣(下同)390元(連身長裙)、200元(連身短裙)、1,300元(胸罩),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與其家境屬「小康」(見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相較,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甚屬輕微,行竊處並屬宅前屋門外之車庫,祇供停車及出入通行兼晾曬衣物之用,有該車庫照片2幀為證(見偵卷第63頁),於停放車輛時且無法關閉鐵捲門,有警製職務報告供參,尤頗具開放性,與侵門踏戶潛入純私用領域之家宅內部為非相較,對被害人所生居住自由、安寧之侵擾程度,亦顯輕微,由是可徵其此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對告訴人滋生之財損更未能稱鉅,因之,執此微情輕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端係意在滿足私慾,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皆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雖竊得財物之總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較為輕微,復侵宅之位置亦屬頗具開放性之空間,對被害人居住自由、安寧之侵擾程度亦相對較低,然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尚不知警惕、收斂,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三起竊盜罪,惡性甚重,末念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咸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