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雍大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雍大緯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民國
103年10月13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被告雍大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雍大緯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雍大緯自98年起迄102年7月間,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有礙金融秩序之管理,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於9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非秉頑性劣,屢過不斷之徒,素行尚可,惜因失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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