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一勇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詐欺罪、販賣毒品罪之犯行均已承認,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亦即該款規定之適用,必須符合:⑴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⑷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等要件。本案雖係五年以上之重罪,惟因本案所有之物證均已扣押,無偽造、變造證物之虞,且證人均已作證完畢,詢問綦詳,復無證據佐證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況被告並無前科,且在一審時已認罪,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原延長羈押之裁定,實際上係以被告所犯之詐欺罪作為認定依據,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既以販毒為五年以上重罪等理由延押被告,豈能再以詐欺為由羈押被告。另檢察官向雲林地院聲請羈押,原以詐欺為理由裁定收押被告,惟在審判中卻又以被告販毒為由延押,似應再重新聲請羈押,而非延押,故之後之延押裁定,已難謂合法。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
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其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該裁定贅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⑴本件依據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購毒者、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所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就該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目前由被告上訴本院審理中。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其有無坦承犯行、證人是否已作證完畢等節,並無必然關聯。又被告組成詐欺集團後,於一年內變更六次詐騙機房地點,且每處機房使用停留時間均極為短暫,以避免遭查獲,顯示計畫縝密,復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人為詐欺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便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已遭查獲,仍極有可能再藉相同手法對無辜民眾遂行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後迄今,僅因睡眠障礙及未明示焦慮(病歷診斷記載)於該所內門診(奇美醫院家醫科)看診一次,健康狀況尚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3年12月26日南所能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2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難認有據。
⑵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換言之,限於對偵查中之被告,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權。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詐欺取財等犯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雲林地院審理後,復經雲林地院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全案乃移審本院審理,則案件於移審法院繫屬後,是否裁定羈押、延長羈押,俱應分別由各審級受理移審案件之雲林地院及本院依法訊問後視當時狀況予以職權審酌,互不受拘束。是當事人倘對於雲林地院先前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實際上被告曾對雲林地院於審判中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駁回抗告確定),此部分並非本院受理移審上訴案件後,所得再次審究。據此而言,被告於上訴移審本院審理後,仍執雲林地院先前之延長羈押裁定所據之理由有無不當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顯有誤解,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