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文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
(一)原審認定磨成扁平狀之開鎖器及L型扳手為「兇器」過於牽強,因扁平狀之工具為被告犯案所使用於開鎖之用,並非欲用來傷人之用,且其物體形細小,在客觀上並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構成威脅之感。又L型之扳手是一般修車、水電人員經常使用之工具,並非「兇器」。如依原審所認定為「兇器」,那合法營業販賣此類扳手之商店,即已違法公然販售「兇器」。
(二)依法律觀點凡鐵製品即為「兇器」,於法理上實有缺點,應觀其持用人本身之犯意而定,被告犯案時雖帶有鐵製品,惟並無傷人之意,且犯案現場亦無他人,何須攜帶「兇器」,而如欲攜帶「兇器」維護自身安全或威嚇他人,亦不可能使用如此平凡之工具。是原審論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屬有誤,應予撤銷改判為普通竊盜罪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攜帶之兇器,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已足,能否造成嚴重傷害,並非所問;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器具為L型扳手,手柄部分長約十.五公分,另一端約五公分,尖端並已被磨成扁平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被告對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又扣案之L型扳手為鐵製,質地堅硬,尖端並已磨成扁平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則依前揭說明,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指之「兇器」,被告辯稱其非持有「兇器」竊盜及非用以傷人,行竊現場亦無他人在場,而僅為普通竊盜云云,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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