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8年2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中因認引擎聲有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秀江街口,停車察看,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及開啟車門時之後方人車動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停車開啟車門,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甲○○行經該處,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開放性第一蹠骨骨折併脫位、右下肢深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8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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