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陳坤龍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上訴人 高知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預備之訴後位被告 江福
江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陳坤龍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內A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位聲明則請求後位被告江福、江文雄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後位之訴即毋庸審酌,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位之訴即被告江福、江文雄部分,亦隨同移審繫屬於本院,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江福於77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與江福所有座○於○鄉○○段○○○○號土地內面積0.5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交換,並約定待法令准予分割後,應由江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同時將文蘭段68地號土地登記予江福所指定之人,並同邀江福之子江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及見證人。嗣於80年10月4日雙方補行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約定明確記載。今文蘭段564地號土地依法令已可分割,惟江福卻未將系爭土地分割過戶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江福已於97年5月13日將該地號土地出賣於訴外人 黃溪山 ,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鄉○○段○○○號土地內,因出賣人預約出賣 高知安君 五分地,承買人同意以後可分割時,無條件過戶與高知安(過戶費用由高知安負擔)」。系爭土地一向由被上訴人占有耕種中,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該地號土地並知悉上開情事,自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內A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訴外人 林隆文 向訴外人黃溪山購買房屋,因林隆文未具原住民身份,故借名登記予陳坤龍,而黃溪山亦曾向林隆文告知待土地可分割時應過戶予被上訴人一事,上訴人亦知此事。衡諸系爭土地一向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陳坤龍自難諉稱不知此事,自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倘 鈞院 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江福及江文雄應依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第11條約定加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陳坤龍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內A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後位聲明:江福、江文雄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906,958元,即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因借名登記而為文蘭段56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真正所有人為訴外人林隆文,而該地號土地於江福出賣予訴外人黃溪山時,已明確於契約中載明:
○○○鄉○○段○○○號土地內,因出賣人預約出賣高知安君五分地,承買人同意以後可分割時,無條件過戶與高知安(過戶費用由高知安負擔)」。而後黃溪山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隆文時,亦明確告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林隆文自應受其拘束,且系爭土地一向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人,基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
㈠原審認定訴外人黃溪山約於10年前將內湖一樓房子賣給上訴人師傅林隆文,還將系爭土地送給林隆文等事實有誤:
⒈訴外人黃溪山於91年間刊登廣告出售臺北市○○區○○路
二段179巷35弄2號房屋及土地,並表示贈送花蓮縣○○鄉○○段564、521地號土地,訴外人 雷麗霞 及 吳斐蘭 便與黃溪山洽談購買內湖區房屋、土地及受贈花蓮土地之事宜。雙方談妥後,由 王政仁 代書辦理簽約、過戶之事宜,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可佐,並經雷麗霞、吳斐蘭、王政仁到庭結證屬實,復與黃溪山於鈞院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故訴外人黃溪山於原審證稱:「將內湖一樓的房子賣給林隆文云云」,顯非事實。
⒉系爭契約買賣之價金均係由雷麗霞、吳斐蘭及其等 同修 共
同負擔之事實,業具雷麗霞、吳斐蘭結證甚明。又系爭契約價金匯款回條之一(91年12月25日,金額為60萬元),雖係記載匯款人為「林隆文」,但經雷麗霞於證述時明確證稱係伊以林隆文之名義匯款,與林隆文無涉,且經核予另一張92年1月7日以吳斐蘭出名匯款500萬元之匯款單上之筆跡,無論其潤筆、勾勒及轉折均屬相同,明顯為同一人所寫,因此足認雷麗霞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⒊因林隆文早已出家修行(法號: 法勝 法師,以下以法勝法
師稱林隆文),並無購屋、購地之想法。僅因雷麗霞及吳斐蘭等跟隨法勝法師修行之在家弟子眾人,為使師父及其他同修有較寬闊之修行空間,自願出資購買內湖及花蓮之土地,供同修們修行使用(按事實上,黃溪山雖稱花蓮之土地係贈與,但若非有該2筆土地,可供日後修建禪房,雷麗霞、吳斐蘭及其等同修是不可能同意購買內湖房屋的)。因此雷麗霞、吳斐蘭及其他同修之人雖有詢問林隆文對內湖房屋及花蓮土地之意見,但林隆文只有對雷麗霞、吳斐蘭等眾表示願意在該處修行,對於買賣之金額、標的詳細內容、付款方式等,均未曾關心,亦未曾置喙。上開事實,並經雷麗霞、吳斐蘭、王政仁作證無訛。而依黃溪山於鈞院之供述,亦未曾指稱係與林隆文洽談購買條件及細節。因此,原審認定林隆文於簽約前即經黃溪山告知該土地係2甲1分6,其中有5分地應該要送給被上訴人等情,除黃溪山於原審之片面指稱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雷麗霞,且不論買賣內容、條件或
付款之細節,均係由雷麗霞出面洽談,甚至連價款亦係雷麗霞匯款轉帳,所付價金是由雷麗霞、吳斐蘭等同修資人支付,完全與林隆文無涉。原審判決認定黃溪山10年前將內湖一樓房子賣給上訴人師父林隆文,還將系爭土地送給林隆文即有錯誤。
㈡黃溪山未曾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或簽訂前,向雷麗霞、吳斐蘭或林隆文陳述應將系爭土地中之5分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⒈證人即訴外人黃溪山雖於鈞院證述時稱:簽約前我有口頭
跟他們一票人(包含林隆文,因他們都在一起的)講一下,簽約後即12月13日簽買賣契約書後我還有口頭告知他們,這是一定要講的云云。惟證人黃溪山係土地仲介專業人士(依其自述經驗有22年,以簽約日91年計算,其資歷亦有13年),且在其主觀上亦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之前,契約不算成立(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之前,契約算成立嗎?」證人黃溪山答:當然要簽,沒有簽怎麼成立。)因此證人若真有將系爭土地中5分地要過戶予被上訴人乙事於簽約前及簽約後均不厭其煩向雷麗霞等人「交代」,又豈會「獨獨」未在「最重要的書面契約」上載明或要求承辦之代書記載?是以訴外人黃溪山所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⒉次查,訴外人黃溪山於法官詢問「為何契約書上不寫」此
一問題時,一直迴避回答,後雖試圖解釋以:「當時可能不能分割,我說下次如果有機會要過戶五分地給高知安」。惟查,依黃溪山與江福就系爭土地所簽之契約特約事項3,明白記載○○○鄉○○段○○○號土地內因出賣人預約出賣高知安五分地,承買人同意以後可以分割時,無條件過戶給予高知安(過戶費用由高知安負擔)」等語,且觀該等手寫文字之筆觸,似即為黃溪山所寫,因此黃溪山若真有將應過戶乙事於簽約前告知雷麗霞等人,其為避免系爭契約徒生糾紛及自己遭受求償,理應將相同內容之特約事項記載於系爭契約之中,絕無反而在系爭契約特約事項中記載:二、土地座落:花蓮縣○○鄉○○段564、521地號,面積21160、430,將權利範圍記載為:「全部」之理。否則買方將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乙方(黃溪山)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若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若甲方(雷麗霞)因此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向黃溪山求償,參以黃溪山之職業,更見黃溪山證詞之不實。雷麗霞及吳斐蘭於簽約前及簽約時,確實不知江福或黃溪山有將其中5分地過戶與高知安之義務。況於89年以後,只要不低於
0.25公頃即可分割,故本件契約訂立時,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
⒊又查黃溪山與江福所定契約中,應將土地過戶予高知安的
成就條件係「以後可分割時無條件過戶予高知安」,條件不但明確精準,且與一般相類似之記載文字相同。但依黃溪山所述,其告知雷麗霞之過戶條件卻係「下次如果有機會要過戶五分地給高知安」此一不合理、不明確之條件,甚至連鈞院數度追問時,均不能正確詳為解釋說明。以雷麗霞、吳斐蘭及其他同修之知識水準,當無不問清楚概予接受之理。故黃溪山所述有告知雷麗霞等人應過戶予高知安之證詞,顯有可議。
⒋另查,訴外人黃溪山為作不動產生意之人(其自稱:當時
我要離開花蓮,到臺北去作房地產的生意),其既然願意將已近60萬元購買之花蓮縣○○鄉○○段564、521地號無償贈予購買其臺北市內湖區房屋之人,即可推知該內湖之房屋絕非人人爭購之佳品。因此黃溪山為達出售內湖房子之目的,避免買賣破局,進而隱瞞系爭土地上有5分地要過戶予他人之事實,尚屬合理。反之,證人雷麗霞於鈞院作證時證稱:買賣當時真的不知道五分地的這件事,如果當初有這麼多的這些事情,我們就不買了等語。以系爭房地係雷麗霞、吳斐蘭及同修等眾人出資共同購買而由雷麗霞出面洽談購買條件、由吳斐蘭出名登記並負責向銀行貸款等事實以觀,因出資者並非僅雷麗霞或吳斐蘭個人,且購買之物件係高價之不動產,代表出面之人,若未能夠取得一個乾淨、沒有糾紛之物件,勢必遭受其他出資人之非難,因此雷麗霞所述「買賣當時真的不知道五分地的這件事,如果當初有這麼多的這些事情,我們就不買了」等語,甚為合理,當足憑信。
⒌是以原審判決認定黃溪山曾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或簽訂前,
向林隆文陳述應將系爭土地中之5分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乙節,非但只有黃溪山片面之詞,且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且黃溪山本身之證詞即有諸多矛盾與常理不合之處。
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屬有誤。
㈢原審判決僅以利害關係人黃溪山之不實陳述,即遽認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詳查事實始末,容有不當。上訴人無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雷麗霞、吳斐蘭、王政仁證述甚明,且有契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在卷可佐。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黃溪山與林隆文間有契約,亦無法證明江福、黃溪山、林隆文間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請賜判如上訴聲明為禱。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所敘情節與事實不符,尤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方面欲將土地作為寺廟用地,不僅違法亦破壞水土保持。
㈡證人雷麗霞、吳斐蘭於100年3月29日在鈞院所為證述,雖有
若干隱瞞之處,然依證人雷麗霞之證述可知:林隆文、雷麗霞、吳斐蘭等人,有由黃溪山帶去一起看土地,知道系爭土地種山蘇,如果當初沒有要送花蓮的土地(即系爭土地),就不會購買內湖的房子,系爭土地登記陳坤龍名義,為林隆文與陳坤龍的事情,系爭土地實際上是林隆文的,林隆文就系爭土地有完全處分權,林隆文曾匯款給黃溪山之事實。另依證人吳斐蘭之證詞,可知在簽約之前,其曾與林隆文、黃溪山、雷麗霞等人去看系爭土地,且係付完訂金之後,才來看系爭土地,看完系爭土地之後才簽買賣契約,看系爭土地應該就在91年12月10日至91年12月13日間,系爭土地實際上有處分權的人是林隆文,足認林隆文於簽約前看過系爭土地,知種有山蘇等作物,且系爭土地實際為林隆文所有,其有完全處分權,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與 江福間 之契約既約定系爭土地可分割時,江福負
有分割移轉登記的義務,後江福與黃溪山訂立契約,黃溪山亦有該義務,雷麗霞僅係與黃溪山訂立契約之出名契約名義人,實際權利人為林隆文,黃溪山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林隆文時,亦有約定將來需移轉分割登記予高知安,惟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為陳坤龍,當然需依實際所有人林隆文所負之義務而為分割移轉登記與高知安,爰依據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逐次代位到陳坤龍可以移轉為止。又江福及黃溪山從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後,迄今未採取任何途徑請求林隆文或上訴人移轉登記,林隆文甚至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客觀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㈣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備位之
訴部分:⑴江福、江文雄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江福、江文雄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江福於77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座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與江福所○○○鄉○○段○○○○號土地內面積0.5公頃之系爭土地交換,並約定待法令准許分割後,江福應無條件將該0.5公頃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將文蘭段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江福指定之人;嗣後江福邀同江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兼見證人,於80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補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約定明確記載。契約第11條並約定:「...若乙方違約或中途發生產權債務之糾紛,致不能依第12條之規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除應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失金額,如一方因違約致對方另有損失,他方尚須另外賠償對所發生一切損失責任。」㈡江福與訴外人黃溪山於87年5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鄉○○段○○○號等3筆土地以60萬元出售予黃溪山,契約書第10條約定:○○○鄉○○段○○○號土地內,因出賣人預約出賣高知安君五分地,承買人同意以後可分割時,無條件過戶給予高知安(過戶費用由高知安負擔)」。
㈢系爭土地一向由被上訴人占有耕作中,土地之實際位置及面
積,如原審卷二第4頁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內A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
㈣黃溪山於91年12月13日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3地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以6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雷麗霞,並○○○鄉○○段○○○號土地全部無償贈與雷麗霞,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上雷麗霞是與其他道友共同集資,乃於94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鄉○○段○○○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同意借名登記之陳坤龍,並設定土地抵押權與雷麗霞, 嗣塗銷 後,又於96年10月12日再設定1千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林隆文。
六、本件爭執之重點:㈠黃溪山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是否曾對雷麗霞、林隆文告○○○
鄉○○段○○○號土地可以分割時,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請求陳坤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㈢如主觀先位預備合併之訴無理由時,被上訴人請求後位被告
江福、江文雄依契約連帶賠償共1,906,958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江福互易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
、山蘇等作物,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輾轉由江福出售予黃溪山、黃溪山再售予雷麗霞、林隆文,現登記所有權人陳坤龍係借名登記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㈠10至33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㈠146、147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㈡3至42頁)、雷麗霞與黃溪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黃溪山於簽約前應已告知雷麗霞、林隆文等人關於○○鄉○
○段○○○號土地可以分割時,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1.證人黃溪山於原審證稱:約10年前我將內湖一樓的房子賣給陳坤龍的師父林隆文,我還將文蘭段564地號土地送給林隆文,買房送土地,當初我有跟林隆文講該土地是2甲1分6,其中有5分地應該要送給被上訴人,送給被上訴人的意思是如同我與江福間買賣契約所定,即土地可以分割以後,要將其中的5分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的意思,林隆文從頭到尾都很清楚,陳坤龍如果不清楚怎麼可能去協調那麼多次。我送土地給林隆文有陪同他們去看現場等語(原審卷㈡72至73頁)。其於本院證稱:簽約前我有口頭跟他們一票人(包含林隆文,因他們都在一起的)講一下,簽約後即12月13日簽買賣契約書後我還有口頭告知他們,(為何契約書上不寫?)當時可能不能分割,我說下次如果有機會要過戶五分地給被上訴人,因為贈與的有三筆土地,其中一筆是使用權,另一筆才一百多坪,另外一筆二甲一分六,我有說大筆的如果有機會要給一位 高知安高 先生五分,當時我是這樣告知他們的。我送這塊地給他們,就是到時候五分地要分割給高知安先生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
2.又證人雷麗霞、吳斐蘭等人集資向黃溪山購買台北市內湖區不動產供訴外人林隆文作為修行處所,系爭契約並約定黃溪山無償贈○○○鄉○○段○○○○號土地等2筆土地,惟實際○○○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隆文,此據證人雷麗霞、吳斐蘭、黃溪山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林隆文就文蘭段564地號土地設有1仟萬元抵押權之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依證人雷麗霞於本院到庭證稱:(二次去看地,林隆文都有去?)二次都有去。(黃溪山說將來有五分地要給高知安,有無此事?)那是後來的事情,第一次去看地時,我的印象中黃溪山也沒有講,如果有這問題,簽約時,也會考慮這件事情。我們買賣過程中並不知道那五分地是屬於高知安。(第二次你們上去看有人種植山蘇,並且是那裡最好的一塊地,當時黃溪山有無講說要把地移給高知安?)黃溪山說那是高知安在種,黃溪山說可以跟高知安打打商量,看看他是否願意把地供養出來,看是否可以作為修行的地方。(既然你們已經取得土地的所有權,為什麼還要跟高知安打商量,還要看他是否願把地供養出來?)因為我們後來才知道他們之間有糾紛,可是房子也買下去,手續也辦理好了,師父是出家人,就想說是否可以請高知安遷走,但是高知安不願意無償什麼不要五分地的事情,都是聽黃溪山說這些事情。(簽約之後,你們知道贈與的土地可能有糾紛,你有無要跟黃溪山追究?)有啊,所以黃溪山才說商量一下,買買禮物給高知安,所以後來我們有人上山去找高知安並帶小禮物,希望可以處理,但高知安開價很高,高知安堅持我們要把檳榔買回去。(你們是否因為主要契約買的不動產是內湖的土地及房屋,文蘭段的土地是無償贈與,所以你們在買賣當時覺得說如果有權利上的問題,你們去解決?)應該是有一點等語,就證人黃溪山於簽約之前或簽約時究竟有無告知日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一節,與黃溪山所述並不相同。
3.查證人雷麗霞既稱文蘭段564地號土地是要供訴外人林隆文修行之用,則彼等於簽約後第二次前往花蓮看地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上最好的一塊地即系爭土地後,如雷麗霞、林隆文等人不同意將來須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何以未向黃溪山追究或協商處理方法,反而聽從黃溪山建議,僅以帶小禮物給被上訴人之方式希望其遷走或供養土地?反觀證人黃溪山與江福間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既已明文約○○○鄉○○段○○○○號內之系爭土地,於將來可以分割時應無條件過戶予被上訴人,則黃溪山對其將來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一事,應知之甚詳。依黃溪山與雷麗霞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鄉○○段○○○○號土地係「無償贈與」,足認當時上開土地價值不高,且簽約前依證人雷麗霞所述,根本未實際看到土地,足認黃溪山無償贈與之土地狀況如何並不影響雷麗霞、林隆文等人購買台北市內湖區不動產之意願;況且系爭土地僅占上開文蘭段564地號土地面積約五分之一,衡情黃溪山尚無故意隱瞞不說之理,故證人黃溪山所述於第一次前往花蓮看地時即已告知等情,應非虛妄。況且,倘認黃溪山未於簽約時告知上情,惟依黃溪山及雷麗霞之證詞,至少在第二次前往花蓮看地時,黃溪山應已告知雷麗霞、林隆文等人系爭土地日後應過戶予被上訴人,而林隆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不同意過戶,豈有以上開方式協調被上訴人遷走之理?而被上訴人拒絕後,又豈會任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至今長達8年之久,亦不合常理,益徵黃溪山所述應可採信。是以黃溪山與雷麗霞、林隆文等人於簽約時應已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4.至於黃溪山與雷麗霞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漏未將上開約定明文載於書面,證人吳斐蘭或王政仁雖證稱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未聽聞買賣雙方談及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一事,然均無礙於雷麗霞或林隆文應受上開約定拘束之效力,上訴人舉證人雷麗霞、吳斐蘭或王政仁之證詞認黃溪山所述不實,尚非可採。
㈢基上,黃溪山於簽約前既已告知雷麗霞、林隆文等人於○○
鄉○○段○○○號土地可以分割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並簽訂契約,則雷麗霞及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林隆文自應受其拘束,而上訴人既僅為出名登記之人頭,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林隆文既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出名登記之上訴人亦應受其拘束,於系爭土地得分割過戶時,將之過戶予被上訴人。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江福間、江福與黃溪山間、黃溪山與林隆文間既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惟江福、黃溪山迄未為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為保全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主張逐次代位江福、黃溪山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與江福間之契約約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後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