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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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0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鄉○○路○段20之2號駛出,此時依車道方向其僅能右轉往泰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駛入對向之泰林路1段往新莊方向車道,致直行於該車道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煞停不及,而與甲○○駕駛之前開汽車擦撞,乙○○因而受有耳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