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酒測值後應補充「(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之記載,另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98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節輕重,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